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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40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陳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94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部分變更聲明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於96年11月15日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4隻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含補償款),本次僅請求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費用,迄尚積欠50,294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遠傳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名之形式真正,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位雖簽有被告姓名,然該簽名筆跡顯與另二門號電話服務申請書中申請者簽名欄位之簽名不同,亦與被告於本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明異議狀、陳報狀等平日之簽名習慣顯著不同,則該電話服務申請書是否確為被告所簽即屬有疑,被告否認該簽名之形式真正,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等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意旨,自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以觀,其上記載債權金額(即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之總和)截至102年10月31日零時止,可知本件債權請求權至遲於斯時即已成立,而原告遲至114年6月2日方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期間縱有請求,然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本件已罹於時效甚明,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原告所提出三筆電信服務申請書上雖分別有以「違約金」、「手機補貼款」等名義所載債權,惟究其內容無非係電信業者藉由搭配相當額度之購機折扣或給予每月電信費之價格優惠,吸引消費者與其成立一定期限、一定金額之電信服務契約(即俗稱之綁約),爭取更多消費者願意長期使用較高價之電信服務以獲取其商業利益,而當綁約目的已無法達成之情形下,消費者應補行給付電信業者於前所領優惠或補貼之款項,核其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或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自與一般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倘鈞院認為前開專案補貼款非適用2年短期時效,而應適用一般時效之規定,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三筆電信服務申請書內容,本件門號0000000000之合約簽立日為96年11月某日、門號0000000000之合約簽立日為98年5月18日,至門號0000000000,雖未載合約簽立日,然有「此號適用HLR7期限至98/08/25」之記載,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實際欠費之日期或其他可資作為時效起算日之時點,自應以該等日期起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4年6月2日,均已逾15年,而認均已罹於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退步言之,專案補貼款之性質至多屬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實際金額應依合約剩餘期間計算,即以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電信實務上亦均採此作法,有遠傳電信線上客服回覆及台灣大哥大專案補貼款計算公式截圖為證,然原告既未提出被告所用門號確於綁約到期日前即已欠費或退租之證明,則被告是否於綁約期間內即已欠費或退租,而生專案補貼款之債權請求權,已屬有疑,原告復未依上開公式提出實際應繳補貼款之數額,是原告就此部分未盡舉證責任,自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通知及雙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㈠電信費債權部分:
  按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係自遠傳公司受讓本件電信債權,而遠傳公司為電信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自屬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依上開說明,本件電信費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
 ㈡補償款部分:
  再按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現今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參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內約定:「1.本專案啓用後6個月內不得調降費率方案。2.本專案合約期限為24個月,使用未滿24個月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預付卡),違約或違反法令而被銷號者,需依啓用方案繳交違約金」、「…本專案啓用後24個月内不得更改費率方案,使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亦不得取消雙倍加值190型月租費NT$190服務,於24個月限制期限內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至預付卡者),違約或違反法令停機,須繳手機補貼款NT$5,500,於24個月限制期間內取消雙倍加值190型月租費NT$190服務,須繳交專案補貼款NT$2,000…。」等語,由此文義可知,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上開條款就倘被告使用門號未滿24個月提前終止其服務,應繳納之款項則以違約金及補貼款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被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及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之差額之用,易言之,此等補償款項,係在原綁約目的已未達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該等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2年之適用。  
五、經查,原告自102年10月31日經遠傳公司受讓上開債權,有債權證明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遲至114年6月間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時效有何因請求而中斷之事由,應認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主張因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