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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4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鄭文楷  
被      告  陳鵬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
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30日14時36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247巷5弄,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不慎碰撞訴外人張哲豪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5,494元(工資費用83,191元、零件費用12,303元)。又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而系爭車輛駕駛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依肇事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7成之肇事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66,846元(計算式:95,494元x70%=66,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路口因兩旁有行人,伊駕駛車輛以慢速滑行方式小心前進,並無高速衝撞之情形。且係在伊駕駛車輛車頭已駛出路口逾一半時發生碰撞,應係系爭車輛駕駛近距離未避讓之情形,且該路段為雙黃線路段,系爭車輛駕駛亦有逆向行駛之情形。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車輛駕駛在有行人之情況下未減速慢行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持續行駛並未停車,顯示系爭車輛駕駛並未遵守學校周邊高風險環境之防禦駕駛之必要義務。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由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駕駛行駛進入路口前之視線範圍內時,路口明確設有黃色「當心兒童」標誌,且地面上設有「慢」、「慢」、「慢」文字標線提醒車速,該標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6條規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狀況,應減速慢行。然由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系爭車輛駕駛行經該路口時,非但未遵守「當心兒童」標誌及地面「慢」字標線指示減速慢行,反而在發現伊所駕駛車輛後,有加速前行之跡象,顯示其完全漠視路口警示標誌之指示。此項違規行為,不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更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形成雙重違規,顯著加重其過失程度。且由現場環境照片可看出,該路段視線良好、路面標線清晰,系爭車輛駕駛在正常駕駛注意義務下,應能清楚辨識路口標誌與路況,卻選擇無視警示並加速通過,其主觀上之過失更為明顯。當一方車頭已進入路口且另方仍持續高速或逆向逼近時,對未採取必要避讓或減速者,多認其應負較高比例之責任。
 ㈢另由影像亦清楚呈現系爭車輛駕駛跨越雙黃線處於逆向位置,且逆向行駛距離約為一般可辨識之路段長度,持續時間長達4至5秒,該時程已足以使一般注意義務之駕駛人察覺異常並修正路線或減速停讓,然系爭車輛駕駛並未採取任何修正或降低風險之措施。
 ㈣又伊所駕駛車輛車頭已出路口過了一半、即約車身2/3位置時,系爭車輛駕駛仍於逆向車道持續前進,因此兩車碰撞位置在伊所駕駛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部位。就行車動態而言,系爭車輛駕駛具備提前制動或本車道回歸之空間與時間裕度,而未採取閃避措施則顯示系爭車輛駕駛注意義務履行不足。又在路口有行人與車輛之複合風險環境下,系爭車輛駕駛處置顯屬不當。
 ㈤就客觀影像所示,系爭車輛駕駛多重違規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因果要素,伊雖有支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瑕疵,惟已採取慢速滑行並注意行人,過失程度相對輕微。
 ㈥系爭事故發生路口鄰近學校區域且無號誌,依法應採取高度戒慎之通行方式,由行車紀錄器顯示,系爭車輛駕駛長時間處於雙黃線逆向位置,並於發現伊所駕駛車輛車頭已突出路口時仍未減速,且有加速傾向。系爭車輛駕駛行為違反多項強制性交通安全規範與防禦駕駛原則,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決定性影響,伊駕駛車輛為支線道車雖未臻於完全確認淨空即前進,惟其速度緩慢、注意行人並無闖衝情形,過失程度應屬次要,據此,應認定系爭車輛駕駛為主要肇事原因即應負7至8成責任、伊僅負次要責任即負2至3成責任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則不爭執有發生碰撞,惟以前詞置辯。兩造所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駕駛車輛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系爭車輛駕駛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語。足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駕駛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5,494元(工資費用83,191元、零件費用12,303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1月30日止,已使用10月,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8,52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83,191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91,711元(計算式:8,520元+83,191元=91,711元)即屬有據,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雙方駕駛均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本件被告及原告保戶應負之肇事責任,分別為十分之七及十分之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64,198元(計算式:91,711元x70%=64,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4,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1,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03×0.369×(10/12)=3,7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03-3,783=8,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