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4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左鎮東
被 告 王瑞誠
黎珍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王朝昇前於就讀龍華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王瑞誠、黎珍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退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㈡惟王朝昇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66,08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借據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另對原告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沒有意見,僅希望能分期償還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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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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