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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44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羅拯民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8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2,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某時許,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原告之特約商信雄機車行,購貸車牌號碼整209-KCR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雙方並以「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3,688元,分12期給付,每期應繳4,474元,並以本上開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對系爭機車,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被告僅得先行占有系爭機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被告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系爭機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在案。詎被告於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後,僅支付4期分期價款,自第5期起即未繳付,而尚未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而處分系爭機車。被告侵占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本金35,792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之利息26,924元,共計62,71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執行完畢後會用最快速度清償還款予原告各等語。
五、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侵占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2,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