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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瀟穎  
            黃敏瑄  
被      告  呂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處,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因駕駛不慎,而撞擊並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受理案件證明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及檢送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證。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侵權責任甚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
二、車損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輛係108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3年2月21日事故受損時已使用4年4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及零件認購單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0,547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合計為3,99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555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另支出工資869元、塗裝5,688元則無折舊問題,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7,112元(計算式:555元+869元+5,688元=7,112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90×0.369=1,4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90-1,472=2,518
  第2年折舊值    2,518×0.369=9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18-929=1,589
  第3年折舊值    1,589×0.369=5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89-586=1,003
  第4年折舊值    1,003×0.369=3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03-370=633
  第5年折舊值    633×0.369×(4/12)=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3-78=555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