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林展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金元山汽車股份有公司所有、訴外人陳煒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車損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917元(含零件5,305元、工資9,612元),原告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碰撞系爭車輛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駕照,及行車執照等證據,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之情形,尚無法據此認定該車身受損係由被告駕駛A車碰撞所致。
㈢嗣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當庭勘驗檔名「11204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自影片時間8秒起,可見被告車輛倒車,適原告保戶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等在被告車輛後側,被告倒車靠近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位置後暫停,因視角重疊無法辨識被告車輛有無碰撞系爭車輛,自畫面中亦無法判斷系爭車輛有無因遭碰撞有搖晃之情形,被告暫停後隨即向左前方駛離,自影片結束前,系爭車輛駕駛未有下車察看或系爭車輛開啟警示燈號之情形;及勘驗檔名「11204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自影片時間19秒起,可見被告車輛倒車,適原告保戶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等在被告車輛後側,被告倒車靠近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位置後暫停,然因監視器距離該位置太遠、且因影像畫質模糊,無法辨識被告車輛有無碰撞系爭車輛,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則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可認系爭車輛停止於上揭時地之際,被告駕駛A車以倒車方式靠近系爭車輛左後側,然未能清楚辨識A車確有碰撞到系爭車輛,再自錄影畫面中亦未見系爭車輛有何震動或搖晃情形以推斷確有遭A車碰撞之可能,實難認A車與系爭車輛確有發生碰撞之情事。
㈣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雖謂A車「疑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初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然此初判表僅係認被告疑有上開過失行為,該推斷亦無從合致前開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難認該初判表之推斷為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A車有碰撞到系爭車輛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此主張被告駕駛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致生車損等節,本院認原告舉證不足,依前開說明,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