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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7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邱詺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下午10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與當時騎乘機車之受害人即訴外人鍾美櫻發生碰擊,致其及乘客黃子緁受有體傷,前揭肇事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
 ㈡因受害人鍾美櫻、及乘客黃子緁受有傷害,據此賠付鍾美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35元、黃子緁醫療費用37,795元)共43,530元,被告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内,向侵權人即被告求償。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因妨害自由案件執行中,我不願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屬實。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照駕駛,是原告即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侵權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訴外人章鍾美櫻、黃子緁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43,53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43,53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