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孫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29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6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3年6月1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固已有折舊,惟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本院卷第23至25頁),本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299元,為工資及烤漆費用,無零件費用之支出,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應為1萬8,2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