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蔡慧妤
陳國政
被 告 王小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保戶車輛違規停放在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遭被告駕駛車輛擦撞,則被告固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保戶車輛之過失,惟原告保戶車輛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過失,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成之肇責,為有理由。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6,457元(計算式:9,224*0.7=6,45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