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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10號
原      告  啟諾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昆賢  

訴訟代理人  曾怡蓉  
被      告  徐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聯繫原告欲承租被告車位,並於113年11月7日匯款訂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後原告詢問可否短租,被告表示須一年一約,請原告準備即期票並簽約。後續原告與被告聯繫,均無人回應等情。爰依兩造間上開約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591看到被告車位出租廣告並聯繫,稱急需車位,並約定簽約一年,立約定金兩個月共8,000元。付定後於預定簽約日爽約,期間一周皆不回訊,突又表明不願租,後又改口只願簽半年。被告認為原告已考慮一周時間,卻又數次出爾反爾,使被告損失原租客租金與解約補償金、刊登廣告與勞務費等。且雙方簽約承諾與立約定金既已由原告表明解除,被告認為原告毫無誠信,一開始言明最短租約就是一年。為反悔故意胡攪蠻纏,故不願再以任何形式重新再與原告議約,遂不再回應其Line對話。此事完全可歸咎於原告,依立約定金相關規定與損害賠償規定不予退還。
 ㈡被告有收到原告匯的8,000元,這是作為簽約的訂金,目前還沒有簽正式的合約,原告也沒有使用承租車位。因為原告要來承租,而且是簽一年的合約,所以被告就把原來的租客補償他11,919元,他才退租,一直跟原告約簽約,但是原告不簽,二次通知他們也不來簽約,所以被告就把8,000元的訂金沒收,作為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
  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
  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聯繫簽約,均無人回應云云,惟查,被告已否認原告上揭主張,是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僅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難謂已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已同意短租,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足見本件租賃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簽訂,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本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定金。是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而請求被告返還定金8,000元,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本件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