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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陳書維  
被      告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甲車)向左偏行而未注意左側車輛之疏失,致碰撞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蔡春錦所有而由訴外人胡易晨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其佐證依據無非係引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惟被告對此則否認,辯稱:現場是內外側二車道,當時我正常行駛在外側車道,乙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而在我左後方,後來內側車道因道路施工而縮減,乙車直接從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碰撞我,我並無違規過失等語。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甲車與乙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
 ㈠被告甲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
  道路現場為內、外側二線道,被告駕駛甲車行駛外側車道,內側車道亦有其他汽車在行駛,內側車道左方道路施工,而後內側車道一部汽車打右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的被告汽車前方,可看出內側車道已經縮減,被告則繼續駕駛甲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於駛過地面上的槽化線後,被告左側車身遭一部白色汽車(即乙車)自左前方切入而碰撞,兩車均停止。上開碰撞前的行進過程中,被告均駕駛甲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並未有向左偏移的情形。另有勘驗影像畫面擷圖列印附卷。
 ㈡原告保車(乙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
  道路現場為內、外側二線道,乙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其右前方有被告駕駛甲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乙車前方的汽車打出右方向燈,而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的甲車前方,甲車則繼續在外側車道直行在乙車的右前方,而後內側車道因左邊道路施工而車道縮減,乙車沿左邊的施工護欄繼續直行,其後速度加快而快要與右側的甲車併行(但影像仍可見右側的甲車車頭),而後二車發生碰撞,乙車停止。另有勘驗影像畫面擷圖列印附卷。
 ㈢而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影像畫面擷圖均表示不爭執(板小卷第80至95頁)。則根據以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案發時駕駛甲車,迄至兩車發生碰撞時,始終都是行駛在外側車道上直行,並無原告所主張「向左偏行而未注意左側車輛」之情事,反而係原告保車即乙車駕駛人行駛在內側車道時,因遇前方內車道左邊道路施工而車道縮減,只剩外側車道可通行,而向右方偏行欲切入外側車道,並因此碰撞當時在外側車道上行駛的被告甲車,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是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向左偏行而未注意左側車輛」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云云,明顯與卷內甲車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呈現內容不符,洵非可採。故原告根據上開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過失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向左偏行而未注意左側車輛」之情事,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無違規過失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乙車車損修復費用2萬9,58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