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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4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林宣誼  
被      告  張履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毀損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節,有提出汽車保險查核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紀錄器畫面、賠款滿意書(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為證,被告亦承認有發生碰撞,惟否認系爭車輛有受到毀損,主張只有保險桿防撞膠條輕輕擦到系爭車輛,要下車查看時被原告保戶趕走,原告保戶直接開回臺南修理也不接我電話,原告保戶所指毀損處高度也與擦撞處不符等情。經查,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為黑白,經本院函請原告補正影像供本院審酌,原告卻未能提供,本院無從判斷實際撞擊位置及力道,自難遽認原告主張修復項目與被告有關,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