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6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8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資料、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為證。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生意上有困難,下半年生意會好轉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民國114年6月9日)有再行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作為清償,經沖償114年3月20日至114年6月9日利息997元後,餘7,003元沖償本金,沖償後本金縮減為22,586元,起息日為114年6月10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有部分敗訴,惟此源自於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方為部分清償,而原告來不及計算其債權範圍並為相應之訴之聲明之縮減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訴訟費用仍應命由被告全數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