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77號
原 告 王佳薇
被 告 媚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下午5時至6時間,於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經被告公司之推銷員推銷,購買化妝品套組,花費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另購買絲瓜露2罐共750元,被告上開推銷原告購買產品之行為,屬消費者保護法之訪問交易,經原告於7日內以存證信函解約,爰於扣除已刷退之金額1,250元後,請求被告返還27,500元本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發票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兩造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訴請被告返還27,500元本息,即屬有憑,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