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彭源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賠償金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民國109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3年6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8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中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99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88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886元及塗裝費用10,76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3,838元(計算式:188元+2,886元+10,764元=13,838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0×0.369=3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0-365=625
第2年折舊值 625×0.369=2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5-231=394
第3年折舊值 394×0.369=1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4-145=249
第4年折舊值 249×0.369×(8/12)=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9-61=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