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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李玲玲  
被      告  王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4元,及其中新臺幣27,727元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已申請更生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本件依被告所述,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程序仍未完成,堪認被告應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