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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上閎  
            鄧介榮  
被      告  賴芝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指定於民國114年7月4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庭第4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5月19日宣判,惟因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8萬3,72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10萬元,自非屬小額事件,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因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並指定於114年7月4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庭第4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