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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668號
原      告  陳依纖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王郁慈  
            許家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前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1 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觀 諸其立法理由謂:「有關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不論單一事件單一受害人,或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亦不論其請求權依據』,皆採專屬管轄,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二條規定增訂本條,以利實務操作。」堪認關於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為專屬管轄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詳見調查筆錄),本件顯然為「有關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被告主營業所之法院管轄,又被告的設立地址(即主營業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故本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