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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藍傳智  

訴訟代理人  董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下午9時28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停車場處,因被告不當變換車道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永晨所有並駕駛之AGH-6756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車體受損,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處理,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9,427元(工資12,545元、零件23,478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69,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有爭執,被告是被撞的,是對方的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照及駕照、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乃肇因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車體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訴外人吳永晨駕駛系爭車輛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然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非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內容所載,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停車場右側出口駛出,另吳永晨駕駛系爭車輛從停車場左側出口駛出,因被告突左切入左側車道,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損傷,復有該事故照片在卷可參,應認本件事故確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41,262元69,427元(工資12,545元、零件23,478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系爭車輛100年2月出廠(推定為2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1年12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2,348元(計算式:23,478x1/10=2,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2,545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4,893元(計算式:2,348元+12,545元=14,8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1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