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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楊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17元,及其中新臺幣38,411元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38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缴款截止日(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款;違反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遠東銀行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113年11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017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38,411元、手續費879元、已到期之利息1,027元及違約金700元)雖經催討,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計38,411元,應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17元,及其中38,411元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及提解費1,338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