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8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陳淑鐘(即陳椿賢之繼承人)
陳淑惠(即陳椿賢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椿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椿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淑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椿賢前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帳款,如逾期清償則需加計循環利息。嗣被告於110年9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881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679元,逾期費用1,200元,又陳椿賢於110年6月20日死亡,被告等並未拋棄繼承,故應依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椿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陳淑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陳淑惠則以:被告陳淑惠已經聲請拋棄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可知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本即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陳淑惠雖稱已經拋棄繼承,惟未提出經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之裁定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查詢家事事件公告紀錄亦無准予被告陳淑惠拋棄繼承之裁定,本院自難為被告陳淑惠有利之認定。故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於繼承陳椿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上開債務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