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8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雅篷
徐翔裕
張家綸
被 告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7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42公里500公尺中內車道,因行駛時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湘琪所有並由訴外人張錠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531元(工資14250元、零件5281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9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未依標準程序求償,逕行法律霸凌行為,另銀行業對於不良金融債權之催收,除要求外部公司受託催收之催收人員應具備一定之資格外,對於催收行為均有一定之規範(公平債務催收法),對於未持有有效之債權憑證進行之債務催收,視為不當之催收行為。未持有有效之有債權憑證進行之債務催收,且其有共犯結構之嫌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行駛時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自承:「(肇事前出發地、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從新北樹林區出發欲往新北中和區返家,當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路況車流車多,當時我打方向燈想要向右變換車道到中內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中不小心擦撞到BQB-5711號自小客車的左前車身而發生事故。」各等語(卷第55頁)。足見被告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肇本件行車事故,確有肇事因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標準程序求償,逕行法律霸凌行為云云,觀以被告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4年7月17日金評議字第11407146320號書函暨114年評字第2734號不受理決定書,其中記載略以:「…申請人(即被告)所陳關於『相對人(即原告)未依標準程序求償,逕行法律霸凌行為,請求保險局加重懲處』之主張,應係就相對人繼受之代位求償所請求之債權金額範圍及相對人委託催收公司進行催收程序是否持有效債權憑證進行債務催收之情形,以及前述相關程序妥適與否為爭執,故本案應係申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求償衍生之爭議,尚非屬因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之金融消費爭議…」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4年7月17日金評議字第11407146302號書函暨114年評字第2734號不受理決定書在卷足憑,足見本件純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空言辯稱而未再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理費19531元(工資14250元、零件5281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考,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17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1425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7582元(計算式:3332元+14250元=17582元),即屬有據,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