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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9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呂勁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交通事件卷宗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被告固以有請保險公司處理等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