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97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詹皓鈞
被 告 江善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94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40元之停車費用及利息等節,業據其提出停車資料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