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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調字第130號
原      告  輝映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被      告  能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在臺中市西屯區,此有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之主事務、營業所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