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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調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長鴻間給付電信費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用新臺幣25,640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周長鴻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進行調解,本院認有命聲請人於調解期日到場之必要。惟聲請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有命聲請人預納提解用之必要。是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25,640元,逾期未補,則無從進行調解,本院即會認定本件調解不成立。若聲請人認為本件已無調解必要,亦可具狀聲請撤回調解,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