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調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相 對 人 張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車損維修費用,惟相對人之住所地起訴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依據前述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