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建小字第19號
原 告 余榮輝
陳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德莆
被 告 樊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榮輝新臺幣8,33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君新臺幣8,33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余榮輝、陳怡君及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2樓及5樓住戶,原告於民國111年間發現各自所住樓層之室內牆壁有不明漏水且牆壁受潮、漆面破損及壁癌現象,遂委請水電專業技師抓漏,經確定為共同使用管線於3樓處破裂導致漏水,又該共同使用管線係由頂樓往下輸送水流,其於3樓處破裂,可知3、4、5樓住戶對該共同使用管線維護不周。再余榮輝、陳怡君因上開漏水情形,各自支出25,000元、25,000元修繕自己所有之1樓、2樓房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余榮輝、陳怡君按3分之1比例計算之8,333元、8,33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余榮輝8,33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怡君8,33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原告所有房屋之受損照片、共同管線修繕費用之估價單、原告所有房屋修復費用之估價單、建物謄本為證(見113年度司促字第36422號卷第15至43頁)。被告雖以前開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具體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6日(見113年度司促字第36422號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