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建小字第23號
原 告 益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弘祥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乘十施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因承攬被告乘十施作設計有限公司「雲端威剛科技機房與修復案」裝修工程,前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8日開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5,800元(未稅)之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承諾將於完工後全額付款,並由被告之代表人即董事鄭宇睿在報價單上簽名確認同意。嗣上開工程已如期完工並經被告驗收通過,原告乃於112年12月8日開立發票予被告(含稅總價為220,000元),有112年12月8日之發票及被告之代表人即董事鄭宇睿自行要求原告開立發票並指定寄送地點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詎被告屢經原告催款均藉故拖延,原告乃於112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請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清償本件工程款,惟被告除於112年12月29日先後給付其中120,000元予原告外,就所餘之尾款
100,000元《計算式:總金額220,000元-120,000元》至今仍未給付。爰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具提出112年9月28日「雲端威剛科技機房與修復案」工程報價單、112年12月8日開立之發票、兩造代表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1013號存證信函,及上開函文之雙掛號回執證明、兩造代表人間於113年1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0號支付命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3月13日基院雅非強113年度司促字第300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0號民事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