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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建小字第29號
原      告  泰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希哲  
訴訟代理人  李玟儀  
被      告  陳明輝即展亦工程行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9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締結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5樓之防火填塞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萬3,962元。嗣原告於113年9月5日派遣技師進場施工,且於施工完畢經被告確認完工無誤後,開立請款發票及工程資料交付被告,以完成系爭契約之請款程序,詎被告取得上述請款發票後,屢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962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30日締結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防火填塞工程,工程款8萬3,962元。而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前完工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兩造間對話紀錄、翌盛法律事務所114年4月15日翌字第11404150001號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統一發票、施工照片、報價單及現勘照片等件為證(見本卷第17、19至22、23至30、61、63至67、69、71頁),核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訂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工程項目,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3,962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