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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呂清吉  
被  上訴人  旭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程序,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收受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證,而上訴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則本件上訴末日,應為114年6月9日,而上訴人上訴狀遲至114年6月10日下午始到本院,有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按,故上訴人所提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