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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被      告  地球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致偉  
被      告  林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前曾約定由原告對被告社區頂樓排風機、B2F逃生梯旁存水灣漏水、頂樓排水孔漏水到住戶後陽台天花板進行維修,兩造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1,125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預付5萬元訂金,然原告完工後被告拒不給付工程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共同結清應付帳款6萬元,及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等「共同結清應付帳款」及利息,請求金額未具體特定,未盡其主張責任,另請求賠償20萬元及利息部分,除未說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外,亦未證明原告有何損害?被告等對於損害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顯未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應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承攬被告地球村社區『全棟頂樓排風機15台生鏽維修部分挑高」、「B2F逃生梯旁存水彎x1漏水』及『頂樓排水孔x2滲水到住戶後陽台天花板』等工程,除「頂樓排水孔x2滲水到住戶後陽台天花板』工項已施作完成,應計價工程款15,000元外;「全棟頂樓排風機15台生鏽維修部分挑高」工項,原告允升公司已開工施作9台排風機,惟並未以排風機之原有材料鉛板進行維修,即屬未依約履行,地球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根本無法依契約共同驗收,此部分工程並無按月結算應給付之工程款;另「B2F逃生梯旁存水彎x1漏水」工項則完全未施作。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地球村社區管理委員會給付工程款15,000元,實際上被告地球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已給付50,000元,尚溢付35,000元,原告已無權利向被告請求另為給付。
 ㈢原告114年7月16日陳報狀主張每台頂樓排風機「防水建材材料費」為3,000元,惟兩造「安裝維修工程修約書』記載「防水建材材料費」單價為2,000元,原告主張之金額與契約約定不符,顯有違誤。原告未以排風機原使用同質材料維2修,即形同違約,根本沒有一台排風機是屬於完工可驗收之狀態,不生可階段性請款之問題。系爭排風機工程沒有「交付」之問題,依法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程款,但原告允升公司根本未依約完成排風機維修工程,自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84條、第505條亦有明文。
 ㈡兩造爭執之點無非係原告主張已經完工部分被告主張原告缺乏契約約定之方式故並未完工,被告不得依契約或民法之規定請求報酬,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⒈系爭契約約定為何?⒉原告是否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施作並完工?⒊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何?經查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流程㈣使用工具除鏽㈤鉛版327修補風箱破洞㈥支架斷裂以L鍍鋅角燒焊補強419㈦外觀防水膠/鐵鏽轉化劑㈧面漆灰色,此有系爭契約內附之廠商開工通知單可證。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前開方式施作故並未完工,原告就此抗辯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確依前開方式施作,是原告主張頂樓排風機修補部分已完工難認有據。
 ㈢其餘工程部分,除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已經完成頂樓排水管漏水維修15,000元部分外,原告均未提出照片或驗收單據等任何可資證明已經完工之事證,是除前開漏水維修15,000元外原告請求均難認有據,而原告亦表示已經收取訂金50,000元經扣抵後原告已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法律保障地位部分請求賠償20萬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①被告應共同結清應付帳款6萬元,及依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依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