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黃鈞
黃映捷
被 告 台北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權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鈞新臺幣4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映捷新臺幣6萬元。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鈞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映捷6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映捷9,000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捨棄第2項聲明部分,變更請求金額為給付原告黃鈞4萬元;原告黃映捷6萬元等語,有本院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0頁),經核原告上開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均為台北生活家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黃鈞擁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建築物,原告黃映捷則擁有坐落同址8樓之建築物。於110年11月間,同址7樓至11樓之外牆壁面因年久失修,每逢大雨雨水必沿外牆壁面縫隙流入原告二人所有之建築物內,導致室內家具及物品毀損而受有損害,為避免損害之持續擴大,原告二人則先行聯繫廠商進行外牆之修繕,並由原告黃鈞、黃映捷分別墊付外牆修繕之工程款4萬、6萬元。豈料,待上開社區大樓外牆修繕完畢,被告竟拒絕返還原告二人上開墊支之款項,屢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然上開社區大樓之外牆部分,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同共有部分,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約定,公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委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今原告二人先行墊付公同共有外牆之修繕費,乃代被告清償所應支出之修繕費用,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鈞4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映捷6萬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8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鈞、黃映捷4萬元、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