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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比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思源  
被      告  郭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4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被告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3、101至103、111至113、135至137、223至225頁),及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約定由原告承攬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24樓之3建物之裝修工程,施工項目為:「1.UFLOOR、2.浴室、3.油漆、3.拆除+廚房貼磚、4.水電。」(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之後原告依約開始施作,被告也陸續依約給付前2期工程款共21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後因追加施作工程「鐵工15,000元、木工48,100元、水電30,000元、錶前開關8,200元」(下合稱系爭追加項目)合計101,300元,包含上開系爭工程約定價額,實際總工程價額共計451,300元,其已完成系爭工程、系爭追加項目之八成,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得請求合計總工程款之九成即406,17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10,000元,尚有196,170元未為給付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增加工程款經雙方議定後以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原告僅以通訊軟體通知,至多屬粗估說明,自不生拘束力,且原告始終未提供項目單價,無法確認是否已完成;原告UFLOOR、油漆均未施工,浴室工程中設備及地磚皆未安裝及鋪設,廚房貼磚僅施作原規劃之一半、水電亦未完成,自不得請求其餘之工程款等語。
(三)兩造之契約已經解除: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管委會公告於114年1月10日至114年2月2日年節期間暫停施工,原告於114年1月9日停工後,被告於114年2月4日告知原告因經濟上有困難,想做到這邊就結束等語,經原告回以明天結算再跟被告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足認兩造契約已於114年2月4日因被告之要求而解除,先予敘明。
(四)原告無法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八成,不得依約請求系爭工程款之九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八成,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得再請求給付工程總價30%(按:連同之前已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系爭工程款之九成)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工程八成是指完成哪些項目;原告提供之估價單,僅記載施工項目為:UFLOOR、浴室、油漆、拆除+廚房貼磚、水電等(本院卷第15頁),實際工程細項為何、是否已完成八成,亦無從得知。原告之後雖補陳「附款辦法說明」(本院卷第215頁),主張完成泥作工程即屬完成系爭工程八成等情,然此為原告事後所單方製作,難認為兩造所共同約定。且此「附款辦法說明」中,原告主張未完成之油漆、木地板、衛浴設備、燈具、插座面板、開關面板安裝等項目,僅占系爭工程之二成,但依前述估價單,光是木地板、油漆2個項目,合計即占系爭工程款之38%(計算式:(64,800+72,000)/371,800=0.38,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已完成之項目占比顯然不合比例。又此「附款辦法說明」中,原告主張已完成之泥作工程包括貼磚,但原告並未完成浴室地板磁磚安裝,有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97至199頁),顯見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八成。另依據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完成前2期工程時,都有告知被告並向被告請款(本院卷第181頁),但在被告114年2月4日解約前,原告未曾向被告告知已完成第3期(即系爭工程八成)工程並向被告請款,亦足以佐證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八成。
  3.綜上小結,原告無法證明已完成系爭工程八成,自不得依約請求系爭工程款之九成。
(五)兩造就系爭追加項目及金額有約定,且原告已部分完成:
  1.原告另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後,兩造有約定系爭追加項目,包括:鐵工15,000元、木工48,100元、水電30,000元、錶前開關8,200元,合計101,300元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依據該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9至181頁),原告因現場拆除浴室牆面後才發現結構是輕隔間,已腐蝕嚴重,向被告建議拆除、補強結構(含鐵工及木工)後再施作浴室泥作工程;經被告同意後,原告派人估價,再提供鐵工15,000元、木工48,100元(含報價單)之報價給被告,經被告詢問是否在原合約費用內,兩造以通話方式確認後,被告同意,原告才派人施作,兩造並確認鐵工15,000元、木工48,100元、水電30,000元等新增項目;中間因大樓表前開關需壞掉,處理好木工才能進場,乃由原告負責處理,並告知費用8,200元,經被告應允;之後由木工進場施作完成,原告並向被告表示新增部分最後再結即可。足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2.被告雖辯稱: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增加工程款經雙方議定後以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原告僅以通訊軟體通知,至多屬粗估說明,自不生拘束力等語,然而承攬契約並無以書面締結之法定要求,此「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之約定,應僅是證明之用,並非效力上之要求。前述對話紀錄中,雙方對於系爭追加項目之項目、金額及付款方式均有明確之約定,足認兩造就此已有新的合意約定,則被告辯稱:原告僅以通訊軟體通知,至多屬粗估說明,自不生拘束力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
  3.而依據前述對話紀錄,原告就鐵工(加固輕隔間)15,000元部分,已於113年12月10日前完工並提供照片(本院卷第175頁);錶前開關8,200元部分,已於113年12月13日前完工並提供照片(本院卷第179頁);木工48,100元部分(浴室水泥板、壁面矮牆等項目,詳如本院卷第27頁報價單),已於113年12月20日前完工(本院卷第181頁)。
  4.至於水電30,000元部分是否已完成,雖然理論上水電配好木工才能進場(本院卷第175頁),然而對話紀錄中兩造並未討論到此部分之實際內容,亦未見原告提供含細項之報價單,無從了解此部分細項為何,自然也無法確認該等細項是否均已完成,或者有部分要等到原告「附款辦法說明」中所主張之第4期工程時才會完成,則水電30,000元部分是否已完成,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即有未足。原告雖然有提供114年2月5日、114年3月12日之電器估價單(本院卷第21頁),主張為新增項目加總金額及細項,惟該估價單分別為64,400、55,300元,與追加項目中之水電30,000元顯然不符,且製作日期為被告解約後,證明力有所不足,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原告就系爭追加項目前述已完成部分請求八成金額,為有理由:
   原告無法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八成,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系爭工程款之九成金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而,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在工作未完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於114年2月4日告知原告因經濟上有困難而解除契約,此時原告就鐵工15,000元、錶前開關8,200元、木工48,100元部分均已完成,卻因被告解除契約無法請求報酬而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此部分約定價金八成作為損害賠償,應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57,040元(計算式:(15,000+8,200+48,100)*0.8=57,040),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