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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愛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佑政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吾境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志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25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間成立藍寶堅尼系列磁磚牆面之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承攬契約之內容為被告向原告購買6片藍寶堅尼系列AL06-Black及12片AL04-Black磁磚,並約定由原告承攬上開磁磚之施工。而報價單中,係將磁磚與施工費用分別報價,顯見系爭契約係屬磁磚買賣及施工承攬之混合契約,自應分別適用民法買賣及承攬之規定。又磁磚買賣部分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承攬施工部分之價額應為210,000元。是以,尾款部分應分別為317,692元及95,308元。嗣原告交貨並施工完成後,被告竟矮稱業主對施工之品質不滿意云云,迄今仍拒絕給付原告413,000元之尾款,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