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林建興
被 告 健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伊承攬被告就愛德養護之家(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至3樓詳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伊已完成全部工程,詎被告除給付工程款432,000元外,尚餘288,000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000元本息(其餘部分拋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答辯:系爭契約約定須工程完成並通過政府驗收,始得請款,然因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電路線徑、插座設備、配電箱內斷路開關規格均不符政府驗收要求,天花板既有線路亦未依規定清理,且新設線路未完成穿牆防火施工,故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無法通過政府驗收,經伊要求原告改善,原告拒不為之,伊遂另行僱工完成,是系爭工程未經原告完工,原告不得請求支付工程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另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位在愛德養護之家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720,000元,被告於112年12月7日簽立「工程合約書」時已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共432,000元,剩餘其中150,000元應於原告完工後一星期內付清、135,000元則係驗收尾款(保固款),又系爭工程之內容為被告所訂定,如驗收未過或缺失由被告自行負責,與原告無關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兩造簽名用印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由上開兩造約定內容可見,兩造自始未將被告所稱「政府驗收通過」作為給付工程款項之清償期或條件,而係約定應由被告承擔驗收未通過之風險,故被告抗辯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未經過政府驗收通過,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洵非可採。
㈢次查,原告就其施作系爭工程,業經其提出系爭工程施工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就該照片及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可見原告所施作之工作,係愛德養護之家日常營運使用之電路工程,該工作之內容及工作物本身,均係在被告或愛德養護之家所管領、占有之場域。另稽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更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向原告表示:「下午3點左右會去拍照,另材料購買證明看今天能給我做竣工資料了」等語、於112年12月17日則向原告表示:「先給我發票我才能跟股東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依照被告向原告所提及「竣工」、「給發票才能向股東請款」等用語,益徵被告當時主觀上亦認為原告已完成工作。佐以本院就系爭工程之工作物係由愛德養護之家、被告占有所為之說明,自足認定原告已完成工作,故原告依首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285,000元,自有理由。
㈣被告雖以上詞抗辯,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辦理112年度護理之家公共安全修繕補助計畫查驗表-驗收、抽檢查核表(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被告匯款予訴外人即松佳工程行呂紹榮之匯款申請書及契約(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39至159頁),然系爭工程是否通過新北市政府驗收,本與被告應否給付工程款無涉,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至被告究竟為何委由松佳工程行、呂紹榮施作工程,原因亦有多端,亦不能僅憑被告所提之該等證據,即認原告並未完工。基此,本件尚難憑被告所提該等證據及陳述內容,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於115年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言詞辯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卻於同日上午至本院板橋簡易庭遞狀為本件答辯,該份書狀並於115年1月21日到科等情,均有報到單、被告答辯狀上收狀戳、收案章(見本院卷第103、111頁)在卷可考,佐以本院於開庭通知即已曉諭被告應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答辯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可知被告於庭外提出上開答辯狀,不僅逾時提出,亦明顯具有重大過失,且有礙本件訴訟終結,本院自亦得參照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所提答辯,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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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燈部分:只更換全部開關(星光系列)不包含燈具更新和電燈、緊急照明燈、風扇、冷氣、電磁門禁、鐵捲門等線路汰換。 |
| 箱體部分:12個舊箱體補漆延用只有1F 51、53室箱體中底板訂做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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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熔絲開關部分:全部以新單線圖數量安裝,內容全部為士林10K,只有491、511、531盤為15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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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花板線路整線部分:用4分CD管保護,整線內容:(電燈、風扇、緊急照明燈、冷氣、鐵捲門),不包含弱電、消防等線路,和接線處裝八角盒(防爆)與盒接頭。 |
| 插座部分:1F線路全部以5.5太平洋線汰換更新,插座以5.5插座汰換更新,2.3F線路全部以2.0太平洋線汰換更新,插座以2.0插座汰換更新(包含緊急照明、緊急插座汰換更新,不包含緊急照明燈、緊急插座線路汰換)。 |
| 變更2.3F插座、線路部分:以點工、點料方式,更新內容2.3F線路全部變更為5.5太平洋線、插座全部變更為5.5插座(包含緊急照明燈、緊急插座汰換更新,不包含線路汰換更新)。 |
| 標示部分:箱體與無熔絲開關須標示用途標示以新單線圖為主。 |
| 電源部分:錶箱、進屋線、總開關電源、分開關電源線延用與本工程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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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緊急照明燈部分:更新插座以現場數量為主,因現場管路與平面圖有落差,所以以上電源迴路,數量以現場為主與平面圖無關。 |
| 箱體中門部分:舊箱體延用螺絲固定(非活頁門,只有1F 51、53室新訂定才是活頁門,如需活頁門由被告自行處理與原告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