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誠庭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曜宗
訴訟代理人 李元棻律師
蕭丞莛
被 告 證輔工商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7頁)。
二、被告抗辯:我跟原告間並沒有原告所述的工程契約關係,我並不是契約相對人,原告應該去找設計師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尚難認被告是與原告訂立4V超耐磨木地板(月光)之系列工程契約(下稱本件契約)的相對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本件契約,而原告已經完工,故有權請求承攬報酬,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的事實(包含證明契約相對人是被告),負有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2、根據原告所提出工程驗收清單,其上記載業主單位係廣達名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計師為懷淵技研所等等,全無關於被告「證輔工商服務有限公司」的文字,故被告辯稱其並非與原告締約的當事人,並非全無道理,本院認為,根據原告所提的證據,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確實係本件契約的相對人,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
㈡、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本件給付: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其意義係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之相對性。又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本件中,難以認定被告係本件契約相對人,故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的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