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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46號
原      告  育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富  

訴訟代理人  邱美滿  

            蔡博謙  

被      告  昱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躍  

訴訟代理人  曾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承包之裕德學校財團法人校舍第三期新建工程中之防火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含追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70,971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約定施作完成時,被告應給付90%工程款,原告檢附防火證明時,被告應給付尾款即工程款10%,並於民國108年1月間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然被告於原告開立防火證明後,迄今均未給付尾款107,097元(下稱系爭尾款),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供流水編號:00000000-0之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6308、0000000000號「防火試驗認可通知書暨出廠證」(下稱系爭甲防火證明),不符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所約定原告應檢附「防火+遮煙」功能合併開立之認可通知書,而經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申請竣工查驗,因系爭甲防火證明係將「防火」及「遮煙」證明分別開立,不符合新北工務局要求之合併開立,遭新北工務局於108年5月9日新北工施字第1080722013號函通知補正,嗣被告催告原告補正上開文件未果,原告仍一再延宕提出合格防火證明文件,被告迄今亦未接獲原告送達之系爭工程「防火+遮煙」功能合併開立之認可通知書,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系爭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有於前開時間簽立系爭合約,合約總價含追加工程款共計1,070,971元,被告就系爭工程款業已給付90%即963,875元,尚餘系爭尾款未給付,原告有於108年4月交付系爭甲防火證明給被告,嗣新北工務局於被告聲請竣工查驗時,因認系爭甲防火證明不合規定而退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280至281頁),且有原告開立之系爭工程款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是就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已交付防火證明予被告,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系爭尾款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而按: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工程業已按系爭合約完工,且原告於完工後有提供系爭甲防火證明予被告等節,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0頁),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已依系爭合約交付防火證明,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給付系爭尾款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簽立時兩造有約定原告開立之防火證明需係「防火+遮煙」功能合併開立,當初亦有給原告看建築執照、設計圖,原告表示可以出具上開合規證明,方同意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等詞,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就系爭合約確有被告應給付「防火+遮煙」功能合併開立之防火證明之合意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觀諸系爭合約付款方式僅記載「施作完成請款90%,檢附防火證明10%」,並未有何原告提供之防火證明需屬「防火+遮煙」功能合併開立之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9頁),再依被告提出之裕德學校財團法人校舍第三期新建工程檢附之建築執照、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30頁),其上亦未有何記載防火證明須符合「防火+遮煙」功能合併開立之要求;何況,被告既自陳新北工務局之要求是防火跟遮煙合併的證明,系爭甲防火證明是分別開立因此被退件,此部分是被告之承辦人員與新北工務局核對時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足見被告係在竣工查驗不合格後,始知悉新北工務局之查驗標準為「防火+遮煙」功能合併開立之證明,則被告於系爭合約簽立時,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表明須為「防火+遮煙」功能合併開立之證明,實非無疑。被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前開所辯為真實,無從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是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完成給付,被告無給付系爭尾款義務等詞,難認有據。
 ㈢至被告另辯稱系爭甲防火證明所記載之產品種類分別為「建築物防火捲門」、「鋼製遮煙捲門」,足見原告係以不同結構之二樘門,分別送交檢測「防火」及「遮煙」功能,不符被告1樘門兼具防火及遮煙功能之需求等詞。然查,系爭甲防火證明中之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0165號之認可通知書,其認可使用內容雖載明「其功能適用於遮煙性能之建築用門,且開啟後自動關閉,不具任何防火及阻熱功能」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47頁),惟建築用門是否具備「防火」性能或「遮煙」性能,本可經由專業機關分別以不同之測試方法、標準、環境來評定之,稽之系爭甲防火證明,其認可通知書之注意事項均有「本案僅為對申請人所提之文件圖說或測試證明內容予以認可」之註記(見本院卷第111、119頁),顯見該等許可證明書之許可內容或結論僅拘束申請人所申請之測試內容,尚無從以上開文字註記逕認原告所施作之防火捲門必未通過其他經內政部核可採用之「防火」性能標準,或有被告所稱原告係以不同結構之二樘門,分別送交檢測「防火」及「遮煙」功能之情;何況,被告既已自承係因系爭甲防火證明未合併開立方遭退件等詞(見本院卷第281頁),尚與被告前開抗辯原告以不同結構之二樘門,分別送交檢測「防火」及「遮煙」功能等情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給付系爭尾款,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2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07,097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