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58號
原 告 李柏辰即星辰工程行
被 告 譽得興有限公司(原名:允得土木包工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12年6至8月間,承攬被告於板橋開口合約工程(工程內容含板橋四維公園、環河公園鐵板燒銲搖晃固定工程,福德公園挖地上、地坪放樣、釘板模還點銲鋼絲網工程,振義里挖地上、地墊遊樂設施、處理拆除物、點銲鋼絲網、打地坪、安裝地墊遊樂設施工程,忠孝公園體健設施牽引、農村公園載2台健體設施、遷移安裝工程,民生公園載地墊鋪設工程及海山綠地部分材料澆水、橡膠粒工程),約定工程款額為新臺幣(下同)161,175元。嗣原告又承攬被告民生公園拆除遊具工程,約定工程款則為252,000元(以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旋即依請款程序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以「請款文件不齊全」、「需要聯繫你派工的專員」等詞一再拖延付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1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板橋開口合約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現場施工照片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13,175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工程款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司促卷第57、58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175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