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建簡字第89號
原 告 京展國際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培榮
訴訟代理人 陳柏軒
被 告 台灣優勢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綺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89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下包承攬廠商,而被告公司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起,有將其向業主所承攬部份工作另發包委由原告公司進行承攬施作,並有向原告公司訂購物品,兩造原存有合作關係。原告公司施作完成及交付物品後,被告公司迄今竟拒不付款,說明如下:
⑴有關被告公司向業主承攬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工程(下稱板橋民權路2樓工程案):進行塑膠地磚之舖貼等工作,連工帶料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0,374元(含稅),而原告公司已於113年12月22日完成全部工程,此有原證2即原告公司人員黃緗羚提示予被告公司負責人確認之報價單及LINE對話紀錄(按:對話紀錄名稱為「Momochi廖小姐」之人,即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廖麗綺)可資證明,然被告公司迄今拒絕付款。
⑵被告公司向業主承攬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及4樓」工程(下稱板橋民權路3樓工程案):經查,被告公司前委由原告公司就板橋民權路3樓工程案進行塑膠地磚鋪貼等工作,連工帶料承攬報酬共計49,560元(含稅),此依原證3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可知被告公司負責人有向原告公司人員黃緗羚提及「民權3+4」內容,並以圖示照片選擇塑膠地板品項即可證明,而原告公司已於114年1月17日完成全部工程,然被告公司迄今拒絕付款。
⑶被告公司向業主承攬之「新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之3」工程(下稱板橋民生路工程案):再查,被告公司前委由原告公司就板橋民生路工程案進行海島木地板及SPC花磚鋪貼等工作,連工帶料承攬報酬共計76,230元(含稅),而原告公司已於114年1月14日完成全部工程,此有原證4即原告公司人員黃緗羚提示予被告公司負責人確認之報價單及LINE對話紀錄可稽,然被告公司迄今仍拒絕付款。
⑷被告公司向業主承攬之「臺北市○○區○○○路00號」工程(下稱LaLaport工程案):又查,被告公司前委由原告公司就南港LaLaport工程案於LéBuno櫃位進行PVC地磚之舖貼等工作,連工帶料承攬報酬共計20,486元(含稅),而原告公司已於114年2月23日完成全部工程,此有原證5即原告公司人員黃緗羚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然被告公司迄今依然拒絕付款。
⑸被告公司向業主承攬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工程(下稱泰山工程案):末查,被告公司前向原告公司訂購貨號為AT17193之壁紙共計110支,每支單價為410元,總金額共計47,355元(含稅),而原告公司已於114年2月27日依被告公司之指示,於業主處完成交付,此依原證6即原告公司人員黃湘羚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公司人員黃湘羚於114年2月27日提及:「壁紙預計11:00送達」,而被告公司負責人斯時並回復:「下去帶了」即可明之,然而,被告公司迄今依然拒絕給付貨款。
㈡上述「板橋民權路2樓工程案」承攬報酬10,374元、「板橋民權路3樓工程案』承攬報酬49,560元、「板橋民生路工程案」承攬報酬76,230元、「LaLaport工程案」承攬報酬20,486元及泰山工程案」之貨款47,355,總計共204,005元【計算式:10,374+49,560+76,230+20,486+47,355=204,005】原告公司其後並出具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公司進行請款詎仍遭被告公司無理由退回,原告公司甚為無奈,僅能依法起訴救濟。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36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有共識的只有1、2部分,願意給付57,080元整。有爭執是原證四、原證五、原證六,當初有要求原告改善,原告不理會,被告也請人修繕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通訊對話紀錄、請款單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不爭執原告請求之10,374元及49,560元2案,其餘部分否認完工。
㈡原告主張之5筆承攬案款10,374元及49,560元部分,被告既不爭執第1、2筆案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而被告就其餘76,230元、20,486元、47,355元部分既爭執完工,原告就完工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必要,惟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5後附之對話紀錄,均無兩造有完工合意亦或原告提出已經完工之照片或原告主張已經完工要求被告驗收之對話,是僅依前開對話紀錄及報價單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76,230元、20,486元二案之承攬工程業已完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另原告主張之47,355元部分並非連工帶料,僅為買賣契約,而依原證6後面所附之對話紀錄被告公司已取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原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各該工程案之業主,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36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7,289元,(計算式:10,374元+
49,560元+47,355元=107,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