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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韋竤元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承攬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下午5時18分,以電話要被告製作能夠顯示『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文字於有藍色寶石鑽石戒子的影片,並於112年4月11日以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支付了30元匯款費用;惟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0分,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的藍色寶石鑽石戒子的影片有瑕疵;原告即於112年4月15日下午5時36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至被告電子郵件信箱對被告通知『影片內容有錯誤,少了『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文字顯示於影片中。』,但是被告置之不理等情(下稱前述事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小字第267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一案確定判決)。原告再以前述事由,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小字第455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8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二案確定判決)。原告再以前述事由,依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小字第255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三案確定判決)。
四、而依原告之書狀,本案與第三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都是主張同一承攬契約未完全給付所為之請求),訴之聲明也相同,則依據前述判決意旨,本案與第三案確定判決即是同一事件。原告再就本件紛爭加以請求,屬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且不能補正,應依前述規定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