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2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張金芳
張慈玲
張金花
張志強
張湛清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金芳欠原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471,869元(加計利息),又被告張金芳之父(即被繼承人張杰鴻)原留有如附表所列之遺產,惟被告張金芳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等人之行為等同將被告張金芳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其他被告,有害及原告的債權,原告並得聲請撤銷,並聲明:
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的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11年3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的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應將前項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二、被告張金芳抗辯:我在父親(即被繼承人張杰鴻) 生前,就因為自己債務問題,已經多次向被繼承人張杰鴻跟大姊、媽媽即被告張慈玲、張湛清妹借錢,所以在父親過世時,我就把應該繼承的部份讓給大姐及媽媽,這不是無償行為,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張金芳欠原告信用卡款471,869元(加計利息),且無力清償。
四、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㈠、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金融機構針對一般人申辦信用卡、貸款時所為之債信評估,除了去調閱聯徵資料外,應該就是去調查工作狀況、擔保品、保人狀況,所著重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基此,本院認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自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以觀,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張杰鴻所遺之遺產,就附表所示的部分固經繼承人之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張慈玲、張金花、張志強所取得(被告張湛清妹、張金芳未取得附表所示的遺產),然本院考量到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杰鴻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張慈玲、張金花、張志強取得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等情,應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身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係由何人所照顧乙節,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過甚。佐以原告對於被告張金芳申辦信用卡時的徵信,本來也應該就沒有考慮被告張金芳未來可能繼承某些遺產,故難認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包含債務人未來可能繼承之遺產,故本件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進而也無法允許債權人依照同條第4項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
㈢、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本件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及就本件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尚難准許,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本件遺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亦隨之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