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吳彥儒
佳鑫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248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被告佳鑫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自114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2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駕車與訴外人即其保戶陳維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伊理賠後代位陳維明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以發生交通事故時,甲○○係受僱於被告佳鑫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鑫公司)為由,追加佳鑫公司為被告訴請連帶賠償,核係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甲○○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3公里處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陳維明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維明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5,471元,又甲○○受僱於佳鑫公司,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中,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65,47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65,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甲○○抗辯:伊自佳鑫公司離職,進行勞資調解時,佳鑫公司說要辦理車禍索賠,向伊扣薪35,000元,伊認為伊已經被扣薪了,仍要賠償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佳鑫公司抗辯:事故發生時,甲○○有說要賠償,後來調解答應薪水先扣在佳鑫公司處,後來伊有將薪水還給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甲○○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業經甲○○、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大鈞於製作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綦詳,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真實。又稽之甲○○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明確陳稱:伊當見系爭車輛踩煞車,伊亦跟著煞車減速,仍不及撞上等語,可見甲○○在駕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始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具有過失甚為明確。
㈡再參以甲○○斯時陳述:伊當時係自新北市土城區出發往新店區返回住家等語,而佳鑫公司址設在新北市新店區乙情,有該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另佳鑫公司與甲○○曾參與勞資爭議調解,就如何理賠本件車禍之方式加以討論,有甲○○提出之調解紀錄在卷可查,對照甲○○製作談話紀錄表之住址係留存新北市中和區,以及上開調解紀錄,當可明確知悉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佳鑫公司,且為執行職務中,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依甲○○所述,其並未賠償陳維明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佳鑫公司、原告亦陳明陳維明未受賠償等語,足見甲○○、佳鑫公司就如何理賠之事宜,僅係渠等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問題,要不能因此解免對外共同負擔之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被告上開辯詞,洵非可採。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六、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計165,471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3,605元、塗裝部分為18,189元、零件部分為133,677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給付陳維明等情,此有估價單、發票可稽。就維修費用中之塗裝部分、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2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已使用3年4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9,454元(計算式如附表)。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維修費用,即為61,248元(計算式:13,605元+18,189元+29,454元=61,24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248元,及各自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6日、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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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677×0.369=49,3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677-49,327=84,350
第2年折舊值 84,350×0.369=31,1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350-31,125=53,225
第3年折舊值 53,225×0.369=19,6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225-19,640=33,585
第4年折舊值 33,585×0.369×(4/12)=4,13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585-4,131=29,4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