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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孫傳興  


被      告  周萬宗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9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針對訴外人羅祥豪之財產,就本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執行費用2,000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52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斯時羅祥豪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宇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丞公司),伊雖向法院聲請將羅祥豪的薪資債權移轉給伊,詎宇丞公司不但並未為之,更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提出羅祥豪非宇丞公司員工之說詞,並以之聲明異議,伊認為被告身為宇丞公司負責人,提出不實異議,致伊之債權無法受償,並受有支出執行費用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羅祥豪已於113年8月離職,非宇丞公司之員工,且羅祥豪前雖受僱於宇丞公司,然非受僱於伊,伊與羅祥豪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僅係宇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9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聲請就羅祥豪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真實。原告雖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羅祥豪於宇丞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然此業由宇丞公司聲明異議,陳明羅祥豪已於113年8月26日離職等語。又羅祥豪於113年1月至8月任職在宇丞公司一情,已據被告提出扣繳憑單為證,此情核與本院查詢羅祥豪之所得資料結果相符,可見羅祥豪確已在113年8月間,自宇丞公司離職,難認被告有何不實異議。甚且,羅祥豪係受僱於宇丞公司,而非受僱於被告,此參諸上開扣繳憑單,要屬明確,且本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之人,亦係宇丞公司,而非被告,此觀該異議狀上引用本院函文之受文者載明宇丞公司,聲明異議之內容則同時蓋有宇丞公司、被告印文之事實,即屬明確。基上說明,本件被告之行為,顯不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即被告無因故意或過失,甚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權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