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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涂文欽  
被      告  立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邱冠鈞  
被      告  藍金波(即藍興善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物(即藍興善之繼承人)     

被      告  藍仁和(即藍興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藍金波、許物、藍仁和於繼承藍興善遺產限度內應與被告立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金波、許物、藍仁和於繼承藍興善遺產限度內與被告立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藍仁和、立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藍興善前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駕駛被告立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偉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大橋下處,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與顏面骨骨折、左側肘部脫臼、右側第一肋骨骨折、第六頸椎、第一胸椎橫突骨折、左下顎骨聯合處及右下顎骨角骨骨折、右下智齒牙裂、左上正中門齒深部齲齒合併牙冠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491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5,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8,800元、其他財物損失88,900元(含手機36,900元、電腦44,900元、安全帽3,100元及外套4,000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而90日不能工作,每日薪資以1,334元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共計431,191元。
 ㈢又藍興善駕駛被告立偉交通公司所有車輛肇事,足認係為立偉交通公司執行職務中,故請求被告立偉交通公司應與訴外人藍興善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嗣藍興善於113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藍仁和、藍金波及許物等3人,經查被告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故其等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繼承被繼承人藍興善遺產限度內,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1,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藍金波則辯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不同意賠償原告起訴之金額,因伊繼承財產金額僅15,751元,不應賠償原告起訴之金額各等語。
四、被告許物則辯以:已經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各等語。
五、被告藍仁和、立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
 ㈠原告主張藍興善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行車事故資料查明屬實,復為被告藍金波、許物所不爭執,至被告藍仁和、立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藍興善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復主張藍興善係被告立偉交通公司之受僱人並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等情,被告立偉交通公司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準此,被告立偉交通公司既為藍興善之僱用人,且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其就被繼承人藍興善已盡其選任、監督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立偉交通公司自應與藍興善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又
 ㈢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藍興善已於113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藍仁和、藍金波及許物等3人,此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準此,被告藍仁和、藍金波及許物等3人對於被繼承人藍興善之債務,自僅於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負物之有限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2,49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491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均為醫療上所必要,又經本院核算醫療費用總額為23,091元,原告據此僅請求22,491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損害3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之該院113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左側肘部脫臼需石膏保護,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是原告基此請求一個月看護費用且每日以1,200元計算,共計36,000元,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良於行,受有5,000元之交通費損害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提出任何證明或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委無可取。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8,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58,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鴻揚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經核與系爭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乃為修復、回復系爭車輛原本狀態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⒌其他財物損失88,900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之手機、電腦、安全帽及外套等物品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財物損失88,900元(手機36,900元、電腦44,900元、安全帽3,100元及外套4,000元)云云,惟原告就該部分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物品受損證明等證據,以證明其確實受有該部分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⒍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3個月不能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亞東醫院113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有休養3個月而不能工作之必要。又原告復主張其任職於遠傳電信,每日薪資為1,334元,然其就此部分主張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件事故時為29歲,縱使本院不能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通常情形仍應認原告於斯時具有勞動能力,至少可獲取最低薪資之勞力報酬甚明。本院審酌113年最低工資為27,470元,以此計算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82,410元〈計算式:27,470元×3月=82,4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原告受傷部位為肋骨、頸椎、胸椎非數日可痊癒,多齒牙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實屬合理,應予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9,701元(計算式:22,491元+36,000元+58,800元+82,410元+100,000元=299,701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藍金波、許物、藍仁和於繼承藍興善遺產限度內應與被告立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299,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