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呂玄宗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蔡辰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8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原告與被告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貴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81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曾積欠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未依約還款,後中興銀行於88年間申請支付命令,經核發88年促字第132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中興銀行於93年4月16日將此債權讓與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堪認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執之債權證明文件即88年促字第132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應屬有據,原告固稱與中興銀行及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