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義賢  
被      告  莊朝明即天璽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08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60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10年8月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第1筆5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10月19日止,第2筆50萬元借款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均按央行小規模營業人貸款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固定計息,目前為年息2.723%,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各2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催繳通知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各1份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