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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政達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元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吳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1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1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載,其餘事實理由詳見附件一的附帶民事起訴狀(即附民卷第5-11頁),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0,000元,即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需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政達抗辯:抗辯內容均同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所述。
㈡、被告欣欣公司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即本院卷第95-99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0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李政達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李政達係被告欣欣公司的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若被告李政達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欣欣公司,依照民法第188條,也要連帶負責。
㈢、藥費29,324元,被告不予爭執。
㈣、強汽險理賠11,595元部分,應予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醫美費用20,000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美費用20,000元的損害,然卷內並沒有相關可以證明原告有此損害狀況產生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可疑之處,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牙齒植牙等相關費用140,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本件原告因被告李政達的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左側正中門齒脫落、左側上顎齒槽骨斷裂(詳見兩造不爭執的刑事判決),故原告主張其因此有植牙或處理牙齒費用的需求,應可採信。
2、又根據原告所提的估價單,補骨費用為50,000元,加計原告所選擇的瑞典植牙牙體90,000元(本院卷第108、119頁),總計為140,00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費用,至於其他部分,因原告並沒有提出相關單據,故原告其他部分之主張,尚有可疑之處,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其他部分主張屬實。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500元,無理由:
  根據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1-135頁),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護之需求,故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而確實有看護之必要性,已然有疑,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看護費用部分,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4,8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本件原告所提的悠遊卡加值證明,加值地點幾乎都在醫院所在地的捷運站(例如台大醫院、萬芳醫院),故原告主張其因就診、復健等原因而需要去醫院,進而有搭捷運的交通費用支出等情,應可採信。又考量到原告此部分請求的內容是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並沒有特別浮報的地方,故原告所提出的加值費用共4,800元(每次200元,共24次),此部分應予准許。
2、至於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所提的單據,絕大多數都已經模糊不清,且原告也沒有提供任何起訖地點,本院無從認定此開單據與就醫有關,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㈤、原告得請求車損修復費用7,655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的機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估價單上顯示的修復費用為63,950元,除估價單上最後一項明顯為烤漆1,400元外,其餘內容應係零件,即零件部分為62,550元),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機車出廠日為103年(詳見本院不公開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255元為限(計算式:零件費用62,550元×1/10等於6,255元),加計與折舊無關的烤漆費用1,400元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為7,655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㈥、原告請求財損費用5,000元,無理由:
  原告雖然主張其遭被告李政達撞擊後,褲子衣服全都破損,因此有財損費用5,000元的損失,然原告並未能提供其當日所穿著之褲子、衣服的價格資訊,而係提供一個購買10件內衣的收據(本院卷第135頁),而原告又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車禍時我不是穿背心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基此,本院難以認定該內衣收據與當日所受的財損有關,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確實受有其所主張的財產損害,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傷害而導致6個月不能工作,進而有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的損害,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記載其所受傷勢確實已經達到完全無法工作的狀況,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實際的扣薪證明等證據以實其說(並非所有公司行號的病假都會扣薪,所以並不是有請病假就當然有薪水損失),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㈧、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28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89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手術、休養、且需持續接受治療改善傷勢狀況,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㈨、原告總計得請求之賠償為450,184元: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50,18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324元+牙齒植牙等相關費用140,000元+交通費用4,800元+車損修復費用7,655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80,000元-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59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184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然就部分之內容,原告僅勝訴一小部分,故大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藥費用
29,324元
2
醫美費用
20,000元
3
牙齒植牙等相關費用
500,000元
4
看護費用
22,500元
5
交通費用
11,773元
6
車損修復費用
64,950元
7
財損費用(手套、褲子、安全帽、背心)
5,000元
8
不能工作損失
720,000元
9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