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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上閎  
            鄧介榮  
            嚴孝辰  
被      告  賴芝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284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5,769元自民國100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新臺幤2,6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後,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按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15%),而被告自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後,至100年6月累計消費帳款計5萬5,769元及利息3,515元未為繳納,並應另自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加計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件等件為證。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