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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謝斯安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陳建民  
訴訟代理人  王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589巷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中正路589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等待左轉號誌亮起即貿然違規左轉中正路589巷,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城路1段往員山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踝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5,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損失部分,抗辯如附表各編號「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如附表編號1、4、5、8、9所示請求項目所受損害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2頁),就此部分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所示除疤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應爭傷害造成多處疤痕,預計除疤費用為120,000元,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除疤治療之必要及醫療之具體項目、治療期間及金額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除疤費用之請求,應無足取。
 ⒊附表編號3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需專人照護,而支出看護費用33,600元,此據其提出附表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經額無訛,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另主張其於出院後113年2月9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於113年7月8回診時,經診斷需專人照護6個月,嗣於114年1月9日回診經診斷仍需專人照護6個月,以上共計15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3證據資料欄編號⑵、⑶所示證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2頁),堪認原告於113年2月9日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15個月之必要。
 ⑶又原告主張為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每日2,400元,雖據其提出心安看護中心收據(見附民卷第83頁)為證,惟該部分護理服務費乃專業看護中心之收費,本院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家人照護所付出之時間心力等因素後,認以全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從而,是原告得請求自113年2月9日出院後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害應為66,450元(計算式:2,200元×15月×30日=990,000元),加計前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33,6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023,600元(計算式:990,000元+33,600元=1,023,6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⒋附表編號6所示洗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不能自行洗頭,故於雙和醫院住院期間即113年1月29日起至113年2月8日間,至醫院美髮部洗頭4次支出洗髮費用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6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應無從自行洗頭,故原告請求醫院美髮部洗髮之服務費用,當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附表編號7所示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補充營養品,故支出52,593元之營養品費用,固據其提出附表編號7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然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傷害需服用該營養品之必要性,是原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營養品費用之請求,要屬無據。
 ⒍附表編號10所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⑵查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並致原告支出維修費用140,950元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0「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6日,已使用7年1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就其維修費用未能證明其中零件費用、工資之各別金額,依前開說明,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2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0,950÷(3+1)≒35,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950-35,238)/3×3≒105,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950-105,713=35,237】,是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5,2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附表編號11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8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2,832,58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起訴狀所載請求項目經本院認定有理由之範圍(即2,161,1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及114年8月14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擴張聲明部分而經本院認定有理由之範圍(即671,444元),自該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因原告未提出事證說明114年8月14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何時送達被告,本院認前開繕本遲至本院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送達被告,是被告應於隔日即114年8月26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32,581元,其中2,161,137元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71,444元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起訴狀所載金額
114年8月14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擴張之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511,203元。
418,373元。
⑴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9頁至57頁、本院卷第197至203頁)。
⑵新店建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59至74頁、本院卷第207至225頁)。
⑶悅滿意新店復健專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75至78頁)。
⑷禾安復健專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79至81頁)。
⑸玉美學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27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2頁)。
418,373元。
2
除疤費用
120,000元。
120,000元。
無。
爭執。
無理由。
3
看護費用

690,600元。
1,128,600元(計算式:①33600元。②2,400×365日×(1+1/4)=1,095,000)。
⑴心安看護中心收據(見附民卷第83頁)。
⑵雙和醫院113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9頁)。
⑶雙和醫院114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9頁)。
就計算期間不爭執,惟每日費應以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52頁)。
1,023,600元。
4
交通費用
27,043元。
45,130元。
⑴uber搭乘行程詳細資訊(見附民卷第85至169頁)。
⑵計程車收據、乘車證明(見附民卷第170至189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2頁)。
45,130元。
5
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
18,041元。
18,630元。
⑴電子發票證明聯13紙(見附民卷191至195頁)。
⑵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1紙(見附民卷第197頁)。
⑶發票2紙(見附民卷第199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2頁)。
18,630元。
6
洗髮費用
2,000元。
2,000元。
雙和醫院美髮部收據(見附民卷第201頁)。
爭執,此非必要費用。
2,000元
7
營養品費用
19,015元。
33,578元。
訂單資料6筆(見附民卷第203至213頁)。
爭執,此非必要費用。
無理由。
8
不能工作損失
877,913元。
1,197,681元。
⑴新光人壽薪資存摺(見附民卷第219至221頁)。
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113年4月19日新壽業人免字第1130000116號函、核薪作業表(見本院卷第427、429頁)。
⑶新光人壽114年6月17日新壽法務字第1140000036號函、請假單、報酬明細(見本院卷第117至163頁)。
⑷鴻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偉字第114061601號函、單月薪資明細表及獎金表(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2頁)。
1,197,681元。
9
機票損失
11,930元。
11,930元。
票價資訊(見附民卷第227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2頁)。
11,930元。
10
機車修車費
140,950元。
140,950元。
估價單3紙(見附民卷第231至235頁)。
應予折舊。
35,237元。
11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1,000,000元。


80,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合計:
3,298,695元。
4,135,887元。
本院認定合計金額:
2,832,581元。